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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山东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作者:高振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7-07 17:19 浏览量:459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别:健康权纠纷

法院判决时间:2020年6月4日

法院名称: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高振

律师事务所名称: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

检索主题词:雇佣活动、履职、受伤、健康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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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自然人李某某受雇于山东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在振华商厦5楼,王XX、卢XX工作地点在4楼。2019年1月13日8点57分,李某某和王XX、卢XX一块进入电梯,电梯到达4楼后,王XX与卢XX让李某某到4楼玩耍,李某某没有下电梯,该二人及另一同事便开始拉扯李某某,拉扯过程中,王XX与卢XX突然松手,李某某避空跌倒坐在电梯中受伤。李某某向山东某某清洁公司索要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因公司不予支付,李某某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追加了王XX、卢XX作为共同被告,因送达问题,原告李某某撤回了对王XX、卢XX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万余元,山东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的上诉意见,改判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2

【二审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李某某“在2019年1月13日9时左右乘坐电梯准备上班时,被他人在电梯内拉扯后倒地受伤”,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李某某受伤并非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李某某的工作地点在振华商厦5楼,侵权人王XX、卢XX工作地点在4楼,三人一起进入电梯,电梯到达4楼后,王XX与卢XX让李某某到四楼玩耍,李某某没有下电梯,该二人及另一案外人便开始拉扯李某某,拉扯过程中,王XX与卢XX突然松手,李某某失控跌倒坐在电梯中受伤。整个受伤过程都是在4楼,并没有到达李某某的工作地点即5楼。另外,受伤是在上午8点57分,不属于上班时间。

2、李某某受伤是因为与侵权人王XX、卢XX嬉戏打闹所致,与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丝毫没有关联。

3、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前述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李某某受伤并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而一审判决将李某某在电梯内受伤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山东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XX及卢XX为本案被告,后因送达问题,只追加了王XX为本案被告。本案一审二次开庭时,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并在庭审笔录签字。一审判决并未体现王XX作为被告的信息,从而也没有判决其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一审判决忽略李某某自身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判决显失公平。李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其在电梯内嬉戏打闹的行为,应当负有注意义务,且电梯内也有张贴电梯文明乘坐公约,李某某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仍旧放任危险的发生,故其自身也对其受伤事件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并且在判决书中遗漏被告,忽略所遗漏的被告王XX的侵权责任及李某某自身的过错责任,从而错误判定山东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责任,严重侵犯了山东某某的合法权益。

 

 

3

【裁判结果】

 

 

山东某某关于不承担李某某受伤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4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而主张其所在单位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雇主应否承担责任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证明其在为某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根据事发录像显示,李某某在乘电梯去上班时,被案外人在电梯内开玩笑拉扯而摔倒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电梯内被他人开玩笑拉扯而引发摔伤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系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该认定应依据损害发生的原因与经过,并结合用人单位为其工作人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法律关于雇主责任规定的理解等,综合判断。

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首先在于,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系根据用人单位的指令、委派或在其监督下进行,其贯彻执行的是单位的要求,故其行为后果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其次,工作人员从事工作任务所产生的利益归用人单位所有,按照利益、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对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的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工作人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如安全保障达不到基本需求,引发工作人员损害,用人单位理当赔偿。反之,如果工作人员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而是从事私人事务,则行为的支配意志、行为方式、行为地点以及行为产生的利益等,均与用人单位没有关联,用人单位就没有为上述应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理由。本案中,李某某在电梯内被案外人开玩笑拉扯,后其用力拔拽电梯门,进而身体失控,致损害发生。上述过程中,没有用人单位指派行为和为单位利益从事工作的行为,是否开玩笑及如何应对,也非用人单位应该管控的领域或能够安全保障的范围,故不具有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虽然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具体到本案,“雇佣活动中”应指为某某公司履行职务的活动中。该规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五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是基于损害与执行工作任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与上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系指“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损害,即损害与执行工作人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能仅仅因损害发生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就认定因履职受伤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负担。本案中,案外人卢XX、王XX和商场另一工作人员在电梯内开玩笑拉扯李某某,是引发李某某损害的根本原因。该玩笑行为属于私人间因情谊而发生的行为。具有随机性和偶然性,与被拉扯者是否从事保洁工作没有内在因果关系,纯属私人间的偶然事件,故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损害的情形。

现代社会要求用人单位不能仅追求自身利益,还需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社会义务,以实现单位与员工、社会与个人的利益平衡和协调发展。但是,责任的承担和义务的履行并不是无限的,应以法律的规定和要求为准,不能超越用人单位工作管控内容和安全保障要求范围。如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的非履职行为承担风险和责任,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用人单位能力限度,实质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法外成本和额外负担,进而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案中,李某某及在电梯内开玩笑拉扯李某某的案外人卢XX、王XX和商场另一工作人员,是乘坐电梯上班的成年人,按安全规则乘坐电梯系其基本常识和行为规则,应自觉遵守执行,不属于用人单位工作管控内容和安全保障范围所涉及的领域。其在电梯内开玩笑拉扯他人、用手扒拽电梯门,均是违反电梯乘坐规则的行为,因此造成损害而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风险,违反了上述基本法理基础和具体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可就其损失向直接侵权人主张相应的责任。另外,本案系以雇主责任提起的诉讼,未将直接侵权人列为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xx)鲁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5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5

【案例评析】

 

该案中,一审法院未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笼统的将本案概括为健康权纠纷,想当然得将本案归结到雇员受伤由雇主赔偿一类案件中,并未花时间认真判定本案是否符合“雇佣活动中受伤”的构成要件,即草率判决山东某某赔偿李某某的损失。代理律师经过认真分析判决书及案件实际情况,发现了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果断选择了上诉,经过诉前证据材料充分准备,以及在上诉状中向二审法院详细叙述了本案的具体情况,最终上诉请求得到二审法院支持,使委托人某某公司免于赔偿李某某因受伤支出的各项费用八万多元。

 

 

6

【结语和建议】

 

 

1、律师认为,劳务纠纷案件中,法院往往潜意识觉得被雇佣者属于弱势一方而更容易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但是很多案件要经过认真了解分析才能得出正确合理的结论。

2、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工单位,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都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己不知道怎么维权的时候,可以向专业的律师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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